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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

  我国民法学界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尚待深入,因而即便在未来的立法中引入了该制度,那也未必就一定能为我们的法官们所接受。于此,就有必要归纳出可以适用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的一些事例予以类型化,以期能指导法官正确适用。以下,笔者结合国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探讨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适用领域。[38]
  1•在物权法中的适用。物权法贯彻物权法定原则,一旦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违背此原则,将会面临无效的危险,因而更有必要采纳无效民事行为转换制度,以缓和当事人意思和物权法定间的紧张关系。具体而言,物权法中的转换主要有:(1)用益权之让与无效,可转换为使用权之有效转移;(2)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或转让行为无效,可转换为债权法上的租赁合同;(3)土地所有权让与之无效,可转换为地役权之设定;(4)已向抵押权人交付抵押物的无效动产抵押可转换为动产质押;(5)未移交所质动产的无效质权设定可转换为动产抵押;(6)已移交所质动产的无效质权设定可转换为留置权的成立;[39](7)由第三人提供的无效物权担保可转换为连带保证;(8)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租赁的房屋和地基有物权效力的先买权的行为无效,可转换为债权合同。
  2•在债权法中的适用。虽然债权法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但实际上,合同自由从来就不是没有限制的,只不过是在不同的时代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40]可以肯定的是,即便在作为意思自治之典范的债权法中,强制性规定仍有不少。强制性规定的存在使得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有了适用的空间。试举例说明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因无租金约定及收取而无效,可因当事人的意思转换为借贷合同;当然,假如当事人承认为房屋租赁,则不是转换,而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补正而复活的问题。因此,只有在当事人否认房屋租赁时才可以转换。[41](2)期限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而无效时,可转换为期限届满时因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终止。这种情况在劳动合同中经常会出现:雇主发现雇员的失误,从而不遵守一定的期间程序就解除了与该雇员的劳动合同。但是在这一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中,却发现雇员的失误并没有达到一定要解除合同的程度,因而雇主只能在劳动合同的期间届满时才能终止该劳动关系。问题是,能否从无期限终止的意思表示中得出这样一种限制终止的表示吗?在德国,一般认为是可以做此种转换的。[42]
  3•在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中的适用。在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中,特别是由于适用形式强制原则,无效民事行为更为常见。[43]尤其是在继承法中,行为的瑕疵通常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发现,从而一般不可能重新实施行为以避免瑕疵,[44]因此更有适用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必要性。综合学说和判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密封遗嘱未具法定形式,但具备自书遗嘱之要件时,可转换为自书遗嘱;(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表人允许进行的捐助无效,但若其行为合于遗嘱之方式,则年满16周岁而死亡者,可转换为遗嘱;(3)死因行为在一定情形下转换为生前行为;(4)立嗣可转换为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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