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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

  4•违背公序良俗。在德国,通说不承认可以通过将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转换为符合善良风俗的行为,以达到挽救违反善良风俗行为之效力的目的。[29]其理由是:如果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人可以期待,他在最糟糕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尚且符合善良风俗的行为的东西,那么,对他而言,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规定加诸的行为无效的风险。[30]
  事实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乃是法律共同体价值的判断,[31]因为违反公序良俗是对社会基本价值的背叛。公序良俗作用的领域应是“君临天下”的,即在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中都要贯彻到底。因此,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转换的可能性。
  5•形式不合法。虽然自近代民法以降,私法坚持形式自由规则,一个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任何形式得以做成,[32]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要求民事行为须作成一定形式的规定仍不在少数。那么,一旦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该民事行为是否会无效?如果无效,那可否进行转换?要回答这两个问题,我们需要先对法律规定法律行为须具备一定形式的目的做一番探究。
  从总体而言,法律规定形式强制的目的主要有:证据的目的、警告的目的、区隔的目的(又称境界线目的)、信息提供的目的、促进权利流通、行政管理的目的(如有利于征税)。[33]在此,如果法律规定形式强制只是基于证据的目的、行政管理的目的或信息提供目的,则不得认为未为该形式就无效;若是基于区隔的目的,则应当认为在民事行为不具备有关形式时,民事行为本身就未成立;若是基于促进权利流通的目的,则可以转换,如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票据可转换为民法上的普通债券。至于警告的目的,由于立法者考虑到,某些法律行为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遵循某种形式“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作出之决定之严肃性……以避免因操之过急而遭受损失”。[34]但不同的民事行为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因而理论上可能会出现某种民事行为虽然不符合甲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的形式要件,却符合了乙行为的形式要件,此时便有了效力转换的可能。
  6•标的不可能和不确定。《民法通则》55条关于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没有对标的是否可能和确定作出规定;《合同法》亦然。但民法学通说认为,标的不确定或自始客观不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35]因此,标的欠缺确定性和可能性要件的民事行为违背法律行为的本质,当然无效,从而也就没有转换的可能。[36]
  以不可能的事项为民事行为内容,违反了法律行为制度的宗旨。“法律行为为实现私法自治之行为,故法律行为之内容原得由当事人自由订定。然其内容必须有实现之可能;若无实现之可能,则虽法律亦无法予以助力,促其实现。故标的不能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37]例如,以拔泰山填北海为给付报酬的条件,因其内容无法实现,自然不得转换,即便允许转换也无价值。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能仅指事实不能,若是法律不能,则可否转换,应准用内容违法情形的原则作具体认定。例如,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在现行法上是禁止的,为法律不能,但可以转换为地役权的设定。至于标的的确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绝对性的考虑,物权的客体应当贯彻确定性的要求,而在债权法上就可以不要求标的的确定。例如,一项由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由于标的不确定而无效,就完全可以转换为一项有效的保证。
  四、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的适用领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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