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利于无过错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符合公平正义理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不限于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当事人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无过错的当事人虽然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但这种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弥补信赖合同有效的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⑩显然,这种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而得到的损害赔偿与认可民事行为有效而对无过错当事人所能达到的救济效果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如果对方没有过错,即使有损失,也不能够请求赔偿。因此,它和运用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将无效的民事行为转换为另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相比,对于无过错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就要逊色多了。
3.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符合经济效益理念。在不承认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背景下,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在被确认无效后,要想实现其初衷,就须再次协商,以便重新达成一个法律行为。从最终目的的实现来看,这种推倒重来的做法确实也能实现适用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所能达到的目的。但必须承认,这种要求当事人再次协商,重新达成一个法律行为的做法在实践中不会一帆风顺。这是因为:首先,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愿意再次进行协商以便达成一个新法律行为,尤其是在市场信息瞬息万变、交易机会稍纵即逝的今天。其次,即便经过再次协商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一个法律行为,这一做法仍有不经济之弊,我们毕竟不是生活在真空当中,当事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都是要花费成本的。4.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符合私法的社会本位理念。由于交易安全保护为近代以来民法之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因此也导致诸多重要民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1]而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正是体现维护交易安全价值、贯彻社会本位理念的一项制度。无效的密封遗嘱可以转换为自书遗嘱就是无效民事行为转换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例证。
二、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的类型分析
通说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有法律转换和解释转换两种。[12]具体而言:(1)法律转换,又称当然转换或拟制转换,是指依法律特别规定而进行的转换。例如,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此类转换系法律的拟制,无待法院之裁判即可成立。[13](2)解释转换,又称法理转换或裁判转换,是指法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将某种民事行为转换为他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释转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例如,甲将自己与第三者之子以自己与妻子所生之婚生子的名义呈报户口,此时应视为“认领”之转换。[14]需要说明的是,此种转换在当事人有争执时,须以法院之裁判为准而确定其效力。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转换除了上述两种类型外,还有约定转换。所谓约定转换是指无效民事行为,依当事人为此法律行为时所作的关于转换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而使其转换为有效的替代行为。但是实际上这种当事人的约定在实践中是很少见的,因为“一般来说,法律行为当事人在缔结一项法律行为时并不去考虑他们所缔结的法律行为可能无效,以及如果该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措施”。[15]即使有,这种约定转换也是以替代条款或救济条款出现的。例如,双方当事人作了一个买卖预约,要以分层所有权制度买卖某一楼宇的一层,但当时预料此一行为可能无效,就规定万一无效则租赁关系生效。既然当事人预先就达成了救济条款,则到时自然可以适用,而无需借助于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当事人就其法律行为预为表示,如其行为因某种理由不生效力,则使其发生他法律行为之效力,此时其发生他法律行为之效力,乃为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无以之为转换之必要。”[16]事实上,此等无效民事行为效力的转换,实质上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解释之问题,并非严格意义的转换。[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