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的参与还表现为一种主体性参与,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有权作为程序的主体积极影响侦查结论的形成。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的主体性参与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享有诉权(针对侦查机关的控诉权,可以将这种诉权称为应诉权),这种诉权可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即保持沉默、拒绝陈述;也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即展开自行辩护或者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同时,也可以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提出申述或抗告,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如逮捕、羁押等可以向法官申请复查,以撤销或变更该强制措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指控人有权对逮捕令提出抗告;被指控人在待审羁押期间,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延期执行逮捕令。在日本,判例中认为,嫌疑人在逮捕证签发之后、执行之前,有权对逮捕提出准抗告;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有权提出取消羁押请求、对羁押提起准抗告。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国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指挥构造主体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司法传统的不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体地位的理解仍有认识上的不同。在英美法国家,基于“平等武装”的理念,赋予辩护方对等的调查取证权,侦、辩双方在侦查中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可以同时展开对抗性侦查,正是在这种对抗、抗衡中,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实质性的保障;而大陆法国家由于过于注重侦查机关的职权运用,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较多,辩护方在侦查中不享有对等的侦查权,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弱化、客体化,其权利保障标准较之英美法国家要低得多,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被告人也成为诉讼主体的一方,但是被告人的地位仅是形式上的诉讼主体,还很难说这个诉讼主体有什么权利得到保障。”[xvii]
我国历史上曾经长期采用纠问式诉讼模式,近代以来又在借鉴、移植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之上形成了一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在庭审程序中引入了对抗制因素,但在侦查阶段仍然保留了相当多的“超职权主义”因素,现行的侦查结构基本上还是一种职权式结构。在这种职权式侦查结构中,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与国外先进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
【注释】 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马克斯.舍勒:《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7-82页。
康德著:《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朱正高:《康德的自然法学》,载郑永流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