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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指挥构造的法理解析(三)

  对于侦查指挥员来说,侦查队伍不仅是指挥对象,同时还是教育和培训的对象。侦查指挥员既有在执行任务时指挥侦查队伍完成侦查任务的责任和权力,更有在平时对侦查队伍进行教育、训练,提高侦查队伍技能的责任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一个好的侦查指挥员同时也应该是一个好的侦查队伍教练员。侦查工作的艰苦性、连续性,无疑给侦查人员带来了诸多工作和生活上的种种困难,而侦查斗争与反侦查斗争的对立性又要求侦查队伍必须是一个团结协作、有着极强凝聚力的战斗集体。所以,侦查指挥员在这个侦查集体中不应该仅仅是一个高高在上的领导,在很多时候,他也应该是为这个侦查集体成员排忧解难的服务员。这对于增强侦查队伍的凝聚力,激励侦查人员的士气和保证侦查人员专注于侦查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现代刑事侦查指挥构造的所有变革和发展都是围绕如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指挥构造的参与而进行的。参与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的集中体现。在前现代的传统侦查机制中,也强调犯罪人在侦查中的参与性,但那是基于惩罚性观念而鼓励同案犯、共犯检举揭发,因此,是惩罚犯罪意义上的参与,是犯罪嫌疑人参与打击犯罪。而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参与侦查,是一种保障性参与,即当事人参与保障自己的权利。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将罪犯间接地与刑事司法联系起来,使犯罪人能对证据进行质证,说明自己的个人状况(辩护权、人格档案和迅速调查);除此之外,也有一种趋势,即赋予罪犯所明确表示的愿望直接法律效力,罪犯的以积极主动地参与刑事司法活动。”[xiii]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指挥构造的参与首先表现为一种被动性参与,即有权获悉案件的相关信息。因此,所谓被动性参与,指的就是信息获得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指挥构造中应当有权知晓相关案件情况包括侦查信息以及案件处理的信息,因为决策的作出依赖于对相关信息的掌握,而信息只能通过对话交流而知晓,因此,知情权与参与权紧密相联,是犯罪嫌疑人参与侦查指挥构造的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知情被视为是正当程序观念的基本要求,“法律程序之正当性,在于公正通知并给当事入主张权宜之机会,而此程序进行之结果对其将有重大影响。” “程序性正当程序保证政府施加限制和惩罚的方式的公正性。它要求,在任何剥夺自由或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必须给人以正式通知并提供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xiv]]例如在加拿大,被告人有权被迅速告知逮捕或拘留的理由,因为除非知道他被捕的原因,否则他是很难进行自我辩白的,相反的,并且恰恰是很重要的,他倒很容易进行自我归罪。除非某人知道对他的控诉内容,他才能够作出一个真实的回答,当然,如果被捕者确有辩白的话,那么在最初的时间内,他就必须被赋予此种辩白的机会。同样的,如果某人有罪,但不知道控诉他的是何种罪名,他很可能就对自以为是的控诉的内容进行辩白,这样作的结果,只会导致成功的自我归罪,很可能比警察所控诉的罪名更严重,这也是为什么作为公正和公平游戏的一个基本条件,被捕者应被告知被捕之原因。在法国,嫌疑人第一次到案,预审法官应当在验证到案人的身份后,明确告知已受理立案、到案人因之受到审查的每一事实,以及这些事实在法律上的罪名。[xv]在德国,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获得信息权被视为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木权利。案件处理程序的信息,首先必须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本人,“这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的理由,不单是为了解除犯罪嫌疑人的不安,而且也意味着让他以主体地位参与自己的案件的处理”,“承认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也有参加程序的权利”。[xvi]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疑人有请求告知羁押理由的权利,在被疑人请求时,检察官应将不起诉处分的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与此相对应,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情权,也就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着告知义务:承担侦查职能的警察机关、检察院应当向当事人开示或者告知控方所掌握的关于案件的相关信息。从各国的规定来看,都赋予警察机关、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信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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