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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指挥构造的法理解析(三)

  而所谓刑事案件的“量”,就是指案件的单一性,也就是同一案件的不可分性。案件的单一性理论主要运用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即所谓“一案一逮捕、拘留的原则”。由于国家刑罚权是针对案件而存在,因此对于一个案件,国家只有一次刑罚权;对于一个案件,侦查机关只能逮捕、拘留一次,不能以一个案件中的每一犯罪行为为标准而进行数次逮捕、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案件的“量”即案件个数,就是关键。从理论上说,刑罚权是针对每一犯罪人、每一犯罪事实而发生的,所以,侦查案件的个数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单复数以及犯罪事实的单复数来决定,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一个犯罪事实,构成一个案件;一名犯罪嫌疑人的数个犯罪事实或者一个犯罪事实的数名嫌疑人,或数名嫌疑人的数个犯罪事实,均构成数个案件。但是,需注意的是,在犯罪事实为复数时,是否属于单一案件,应当以实体刑法上的罪数为标准。对于想象竞和犯、牵连犯、结果加重犯等形为数罪但却是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的,应当认定为是单一案件,适用“一案一逮捕、拘留的原则”。例如,不能将嫌疑人的牵连犯罪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等数个行为事实分别予以逮捕、拘留。
  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于侦查指挥客体缺乏必要的研究,对于作为侦查指挥客体(载体)的案件权利理论也还嫌陌生。对同案件为载体形成的指挥员与侦查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对权利的尊重还没有形成信仰。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其对于符合条件的同一人同一案由、同一人不同案由因管辖改变是否可以多次刑事拘留的情况未作规定,各地作法也不尽同一。有些地方认为不能因管辖改变而对同一案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一次以上;也有些地方认为只要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管辖改变后可以再次拘留。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对案件同一性和单一性原理的认识、掌握,这些侦查不规范的现象并不鲜见。
  (三)侦查指挥关系的内容
  在侦查指挥法律关系之中,侦查指挥主体围绕侦查客体形成了一系列权利(力)义务,这些权利(力)义务构成了侦查指挥法律关系的内容。从主体的角度来看,侦查中的权利(力)义务主要可以分为指挥员的权力与侦查员的义务;从宏观上讲,还包括侦查指挥机关的权力义务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侦查机关的权力义务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处分权(包括任意处分权和强制处分权)和客观公正义务。
  指挥员的权力与侦查员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民主价值问题。民主价值的核心是参与,即参与公共事务的辩论和决策,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突出特征。刑事侦查指挥程序的运行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行政性和秘密性特征,行政性表现为长官决策民,侦查员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指挥”与“服从”。但这种指挥与服从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排除侦查员对案件侦查现象的分析与形成的侦查意见。同时,侦查指挥必要时,应当遵行“侦查密行”原则即保密原则,但是,“侦查密行”并不意味着实行“侦查神秘主义”,对侦查指挥过程的保密并不能成为排斥侦查员参与侦查决策与实施的正当理由。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和程序的主体,侦查员有权参与到案件的侦查活动之中,“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xii]参与性价值是程序民主性的重要体现,它要求侦查指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确保作为程序主体的侦查员能够有效参与侦查活动的进行、积极影响侦查结论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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