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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指挥构造的法理解析(三)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因此,法律在赋予侦查机关一系列侦查手段以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还要使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的主体,使其基本的人权得到尊重。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措施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针对这些措施有必要建立具有诉讼性质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之间的平衡。当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也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因为“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为实现公正裁判,中立无偏的第三方的介入就成为必然要求,而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再仅仅是追究方与被追究方之间的关系,而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平等对抗性,以使裁判方兼听则明,得出合理裁决。
  从内容上来看,广义的侦查指挥应包括与侦查相关的所有决策、组织、管理、协调等工作内容。狭义的侦查指挥,可专指组织、落实侦查决策的行为。我们要研究的应该是广义的侦查指挥工作。因而,从诉讼程序层面上讲,侦查指挥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检察院、警察机关及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与侦查活动相关的人员等。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侦查法律关系就是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法官、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各自均有一定的权限。侦查指挥构造就是上述程序参与人行使各自的权限,为了实现起诉或不起诉,或为了进入审判程序而进行的活动。”[vii]法官作为审判机关之所以成为侦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因为在司法型侦查架构下,审判机关介入侦查指挥构造,成为程序的控制者,承担着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因而审判机关也构成为侦查指挥构造的主体之一,而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凭借侦查权也成为当然的侦查主体之一。从某种逻辑意义上讲,侦查权中包含侦查指挥权,侦查指挥权具有侦查权的基本权能。广义上的侦查指挥权是指侦查权的实现中的决策、组织、实施和整合的行为。
  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都享有侦查指挥权。但在不同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方式是不同的。在大陆法国家,由于采用紧密型检警一体化体制,警察机关被视为是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辅助性机构,因此,检察机关才是名义上的侦查指挥权主体,但是由于实践中,警察机关实际上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任务,因此,检察机关也被称为形式上的侦查指挥机关,警察机关也被称为实质上的侦查指挥机关。在英美法国家中,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虽然检察机关同警察一样享有侦查指挥权,但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地位平等,检察机关一般无权指挥侦查。具体到每一刑事案件,要么由警察机关指挥侦查,要么由检察机关指挥侦查,不存在由两机关同时指挥“侦查”的问题。
  从微观层面上,对与具体案件的侦查指挥主体而言,主要包括:指挥员、侦查员与侦查活动相关的侦查技术人员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比如: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副检察长、反贪局长、副局长以及侦查(科)处长等都可能成为某一案件的指挥员。指挥员与侦查员时常是分工不分“家”,侦查指挥的主体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由几个人组成的小组及其领导下的侦查团队。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诉讼理论上,通行的观点是区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和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而诉讼主体则是指对诉讼的开始、进行、终结起决定性作用的主体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但是,提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描述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利义务关系及其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因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就是诉讼主体。在诉讼主体的涵义之外另外发展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除了徒增理论的繁琐之外,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有限。例如,按照我国通行的观点,只要是受诉讼法律调整的、承担诉讼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那么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判时,旁观的群众必须遵守庭审纪律,违犯者将遭到司法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旁观群众显然也受到了诉讼法的调整,那么按理也应当构成我国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这种讨论有实际意义吗?因此,我们认为,不必要区分侦查指挥法律关系主体与侦查主体;从广义上讲,侦查指挥法律关系主体就是指侦查指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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