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体论上,“主体”指的是运动、变化和发展的物质,即世界本原和基础;而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指的是与客体相对应的认知者;在历史观中,“主体”则是指推动和构成社会发展的人。哲学意义上的 “主体”概念是基于人对自身认识的逐渐清晰而产生的,它折射着“人在宇宙中的地位”[ii]以及人与人关系的变化。在蒙昧时代,人在相当程度上缺乏主客观区分的意识。随着历史的演进,在人类思维意识和实践中,开始区分主体、客体,但在实践层面,由于等级制与专制的存在,大部分人被视作客体,罗马发达的奴隶交易市场即为例证。毋庸置疑,这种状态随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而有了变化,并在启蒙时代发生质变。
近代文艺复兴运动思想家康德在区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论的前提下,断言人是双重存在物。一方面作为感性存在物,生活于感性世界,服从自然因果律;另一方面作为理性存在物,生活于精神世界,遵循自由道德律。在伦理学中,主体性是与客体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在社会道德生活中,人的主体性主要体现在,他自身即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不是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他具有人的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换言之,承认一个人的主体性,就等于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严,这是主体性原则的核心。因此,人是最高的价值或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人才是尊严。”[iii]
人拥有源自理性和人性的天赋人权,每个人都是权利的主体。[iv]主体性原则道德核心要求,是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和自主性。就人与法律的关系而言,马克思曾分析到:“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它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v]在福柯看来:“主体及其种种替代者必须被剥夺其创造性角色,并且作为话语的一种复杂而可变的功能加以分析。” “主体是通过种种被奴役的实践构成的,或者以一种更自主的方式,就像在古代那样,通过种种解放和自由的实践被构成的。” [vi]
从历史上看,侦查指挥关系的主体结构经历过多次嬗变。在封建纠问诉讼模式下,侦查指挥主体仅仅是指权力主体,具体办案人员(侦查员)仅仅是侦查指挥权指向的对象;同时,行政官(确切地说应当称为“纠问官”)集审判、控诉与侦查权于一身,既是审判主体,也是控诉和侦查指挥主体,封建的官吏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使得侦查关系与侦查指挥关系的主体结构呈现出一种单极化现象,在这一结构中,纠问官成为唯一的主体,具体办案人员(在我国封建社会里通常称为 “兵士”、“士曹”)则是作为侦查指挥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存在的,更不要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了。
近代以来,随着控辩式诉讼模式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全面取代,侦查指挥主体的结构实现了构造化,侦查活动的指挥员与具体承办人员(侦查员)之间的责权利得到了明晰,犯罪嫌疑人因在侦查指挥构造中的权利得到了保障,由此而构起权利——权力的主体结构模式。加上在权力主体内部,侦查主体和审判主体发生了功能分离,审判主体不再兼理侦查和控诉,这样,侦、辩、审的三方组合结构模式在侦查指挥构造就初具雏形。在这种组合结构中,法院成为审判主体,承担着对侦查指挥构造实行司法审查的职能,负责对侦查指挥构造实行司法抑制;而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则承担侦查职能,负责查明案件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则承担展开防御的辩护职能,由此在侦查指挥构造中形成了三方良性互动的组合结构,在这种结构中,检察院与警察机关因承担侦查活动而拥有侦查指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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