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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指挥构造的法理解析(一)

  侦查指挥构造其内在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 侦查指挥关系的产生和形成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其侦查指挥权力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组织法的规定。在现代法治国家背景下,要求侦查指挥程序本身具有法治性,侦查指挥构造的启动与运作均须受到国家立法的规制,因此,参与侦查指挥构造的主体的行为实际上总是处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控与整合之中,各侦查主体之间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一系列权(力)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形成侦查法律关系。侦查指挥关系是在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带有明显的组织性和管理性,规定了程序主体包括国家侦查机关的组织结构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利义务关系。
  通俗地讲,侦查指挥构造就是指在现代法治理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组织法(如检察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法)之规定,在依法初查、侦查案件过程中,各级侦查指挥员为依法揭露、证实犯罪,而实施的决策、组织、管理、协调等领导行为的程序性模式。因此,侦查指挥构造,也被称为“侦查指挥程序的模式”。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侦查指挥构造也被称为侦查指挥模式,认为它指的是构成侦查指挥程序的标准元素(程序主体)及其结构组合样式,即侦查指挥活动中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地位、组织及其相互关系。显而易见,侦查指挥制度与侦查指挥构造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侦查指挥制度是从静态对有关侦查指挥活动的所有方面进行包揽而得到的概念,而侦查指挥构造则是从动态对有关侦查指挥程序的运行进行分析而产生的概念。
  
【注释】  郝宏奎:《侦查模式若干问题思考》,载《侦查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刘恒军:《论自侦案件的侦查指挥》,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第31页。
胡绳主编:《中国共产党和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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