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格(法人)是经济发展所导致的法律调控技术发展的结果,其目的不仅在于赋予需要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同时更重要的是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法人制度的产生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契机,即实体性契机、价值性契机和技术性契机。但是,“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由于法人制度带有浓厚的历史色彩,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那么它今天相对于传统应该有所不同和发展,而且,法人制度在某些方面事实上是改变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非法人团体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取得重要的地位,这对传统法人制度设计构成挑战和提出新的要求。
非法人组织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德国称其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日本称其为“非法人的社团和财团”,英美法系称之为“非法人社团或团体”。非法人团体在民事领域的登台亮相,是由于传统法人制度所固有的局限,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所以在民事主体领域非法人组织成为法人制度的边缘环节,没有取得法人制度一般平等的地位。非法人团体在传统民法中之所以未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反映了传统社会经济的单调格调,而今天面对多元化的社会形态,非法人团体已经变为立法者无法回避的事实。“无权利能力团体近乎于有法人人格团体而为解释,无法人格之社团财团,谓其实体虽与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相同,而无人格之团体”,德国民法第54条关于无权利能力社团,适应关于合伙之规定,带有传统的思想。”无法人人格之财团,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但没有法律人格,主要是法律技术要件的欠缺所导致的.
经济思想的作用,法人在法律上的份量,已经大大增加,这就意味着个人主义对经济功利主义较过去有了更多让步或妥协,甚至出现了所谓个人主义危机。所以,设计合理的不仅对于民法典的成败有重要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制度将会与中国人未来的经济生活戚戚相关,基于此,法人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一个环节,从现有的三个草案来看,法人制度的设计仍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46条规定法人成立的若干条件,基本上是延续了
民法通则法人的条件要求。总的来说,该草案在民事主体——法人制度的规定方面没有什么新的东西,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非法人团体等经济组织没有任何的关注,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自由之保障的民法典如果如此立法显然是不明智的。相比之下,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条规定:民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典对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一方面顺应现实社会的急迫需求,另一方面体现了民法理论对于社会经济变化的洞察,殊值赞同。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3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第13、14、15条可以知道,该草案的所要规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必要情形下的非法人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