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虽由罗马法肇其端,日耳曼古法亦步其足迹,但降及近代,所有法制均以国家及个人为中心而确立,尤其是法国革命之际,个人自由主义之思潮达到顶点,对于一般团体,认为倘赋予人格,则是以拘束个人之自由,妨害社会之进步,故对于团体极力排斥,仅例外的承认法人之存在而已。人们通常认为《法国民法典》所以没有规定法人,首先是由于当时法国的资本主义发展还处在前期(工场手工业)阶段,作为法人的主要形式的股份公司还未充分发展。当时法国的经济发展及经济形式尚不发达,主要还是以个人经营为主,所以在民法典中没能以法律形式把法人的内容加以规定。其次是法国资产阶级对封建等级团体极为憎恨,害怕封建贵族借以复辟,因为封建后期的法国,这类团体众多,尤其是教会团体,拥有它额外负担地产,政治上也有强大势力,大革命时期曾决定取消所有的团体组织,拿破仑上台以后,对法人团体也特敌视态度。故而对设立法人,提出极为苛刻的条件。再者,当时的立法者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一方面认为自然人享有的是自然权利,法人享有的是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低于自然权利,并且随时会被法律改变,因而是无足轻重的,另一方面,认为法人的存在,将限制个人的意志自由,只要人们集中在一个团体里,就必须相互约束,“因而必须抛弃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任何媒介包括法人”。
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历史上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法人制度,在总则编规定法人的相关规定共69个条文,其中近60条规定社团,9个条文规定财团,最后一个条文和第89条规定公法法人之国库,公法社团,财团与相关。德国民法上的法人这一称谓来自一般语言习惯与哲学中的人。
《 德国民法典》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的框架下的共存,满足了《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德国民法典》法人制度的艰难诞生,从一个侧面反应了法学理论对于法典进程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为一项制度的产生提供理论解说,另一方面由于对于某一问题的纠缠可能导致出现立法僵局(这是否是有益的值得深思)。具体到中国的民法典制定,法学理论者首先需要明确自己的历史背景和义务,别让表面繁华的学术假象遮掩学术价值意义的匮乏,毕竟我们是在为中国人提供能够享受自由的秩序规则。
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现代民法的舞台上有两类主体角色,即法人与自然人,它们都是享有民法权利、负有民法义务的主体。“诚然,自然人并不是自然现实而只是法律思想的构造;它是一个可能并非必然用来代表某种(并非全部)法律想象的辅助性概念”,“法人是权利义务的人格化和秩序化”。法人制度是在传统的团体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团体并不是一开始就具有“依法设立”的属性,相反,自由设立状态延续了相当长的实践,比如,罗马法时期经历了团体的自由且多元发展。法人制度的真正形成只有到了团体需要主权国家的特许许可时才成为可能。法人社团区别于非法人社团的一个主要特征是,根据特许状创设的团体可以成为法人。正是法人制度的形成与国家权力密切相连,造就了“国王创造法人”的传说。法人学说一般都比较强调,社团依国家许可原则设立,社团人格依法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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