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微茨在参加中美审判实务高级研讨班时指出:中国学者不断呼吁,应切实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在美国,犯罪分子正因为获得了法律赋予的广泛权利,已经越来越不把警察和检察官放在眼里了。法律强调充分保障罪犯人权的代价,便是当今美国犯罪率的上升。如引起我国法学界激烈争论的犯罪嫌疑人能否享有“沉默权”的问题,赞成派明显占了上风。美国是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沉默权”的国家,德肖微茨先生却说:“这是一项糟糕的制度。”一个极端的例子是,他的一位当事人在法庭上傲慢地呵斥检察官:“我有权拒绝告诉你我的姓名。”所以,德肖微茨教授认为,美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要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而中国却应在原先的起点上,逐步增加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德肖微茨还预言说:“也许有一天我们会走到一起。”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多元性,这需要我们将视野放宽,在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中,应认请需要维护的价值(包括中国法律价值中有无值得当代中国人珍视的内容)有哪些。当这些价值存在冲突时,应在它们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需要有所取舍时,应当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做出妥适的选择。在当代刑事司法程序设计中珍视中国某些传统法律价值。在我国传统诉讼文化中,一些法律价值值得研究。例如,“中国的立法既大受儒家的影响,政治上又标榜以孝治天下,宁可为孝而屈法,所以历代的法律都承认亲属相容隐的原则。”[8]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存在的冲突是刑事司法的主要冲突。在秩序——自由关系中纠偏,建立起均衡的价值模式。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权力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由法律予以规范。在国家权利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需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祛除武断专横的权力。
从权利角度来看,其实这种举证责任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虽然在我国还没有沉默权的规定,但是这个并不表明我国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是落后的。在西方沉默权也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就连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后相继对之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对某些犯罪被告人必须进行举证,否则就被推定为犯罪。如刑事法律委员会在1972年的一份报告中建议,被告人如果在警察讯问中没有 提及他后来赖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那么应作出 不利被告人的推论;假如被告人在审判中拒绝作证,也应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同时针对1988年的北爱尔兰的反对 在恐怖主义活动中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进而将对沉默权的限制扩大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英国于1994年通过了《刑事审判和公共 次序法》将对沉默权的限制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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