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需要说明的,“利益”是权利所保护的最基本内容,是权利主体的应得利益,但将权利保护的内容仅仅限于主体利益的保护似乎过于狭窄,在一些情况下会遭到解释上的困难。哈特曾给出了一个非常著名的反例:X向Y承诺,当Y不在时,X将负责照看Y上了年纪的母亲,在这种情况下,对X具有权利的并不是X义务的直接受益人,即Y的母亲,而是被许诺者Y。如果X没有履行承诺,只有Y有权利要求X履行义务,而Y的母亲却没有权利要求X履行承诺,因为X并没有对她许下承诺。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所有者并不是义务的直接受益人,而义务的直接受益人也不是权利的所有者。一个人可能对另一个人的一定行为具有权利却对这一行为并无利益(好处),另一方面,一个人可能并无对另一个人的法律权利,但却对那个人之履行他的法律义务却强烈感到有利益。这里,存在对利益体系本身的错误理解,在唯物说认为,利益就是物质利益,不包括心理欲望满足为内容的精神利益。从利益本身角度来考察,利益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是人们必需的两大利益”。[2]
从哲学视角来看,就具体的个案当中包含的利益而言,这里的“利益”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概念,其承载体是社会生活当中所有可能产生欲求的“单元体”,该单元体既可以是以个体的样态出现,也可以是以集合体的样态出现。对后者而言,它在一定的社会形态当中,既可以表现为以某种自然或社会关系为纽带、结合紧密的集合体(比如家庭、社团等),也可以是在社会中处于同一阶层或具有某种共同属性、完全由人们基于一定的研究目的而拟制的集合体(比如消费者群体、劳工群体等);而且,这个集合体还可以在空间维度上无限延伸,直至扩展成整个社会(此时其利益往往就被表述为公共利益)。无论以何种样态(个体、集合体或者整个社会)出现,只有存在自身欲求的表达,那么,都会被视为是独立存在的利益单元。因此,在通常的情况下,利益的形态往往表现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至于其利益诉求的正当性基础,既可能是法律意义上的,也可能是道德、伦理或宗教意义上的。此时,在对这些利益单元的利益诉求进行评价时,利益主体的多寡、其资源占有程度的高低并不会、或者说并不应该对人们的衡量结果造成任何影响。换句话说,人们需要衡量的仅仅是发生冲突的利益,而并不关心某一种利益的享有者是个人还是群体,抑或是社会。社会利益说到底,只能是共同的长远的个体利益,而不是凌驾于个体利益之上的“超人”。社会利益的最终指向,必然与个体利益相一致,反映、代表、维护个体利益,并促进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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