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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

  2、 在案件管辖上,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已经发生的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新发生的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3、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分配额的提存程序。由于对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与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分别进行,两者审判程序往往不能同步进行。如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先行完成,已经审判确认的债权当然参加破产分配。但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务纠纷案件仍然未审结,此时对于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预留其分配额,并依据新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将其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放宽了债权申报限制,逾期未申报的,不再视为放弃债权
  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9条第2款)。司法解释试图放宽债权申报限制,让特殊情形下的债权人在破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由法院审查确定。还试图引进债权人会议复议机制予以制衡(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好。
  新破产法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新破产法第56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并不视同放弃,只是让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效果,包括失去已进行分配的机会和承担相应审查费用。
  (五)新破产法对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旧司法解释规定在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两个基本条件下,“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而无论是否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唯一限制条件为“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对此,新破产法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将可抵销权限制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同时规定了很多禁止抵销的法定情形,包括:(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经知道债务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经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等。
  (六)撤销权问题
  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与现行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一是将其中的期限由六个月改为一年,二是将原来的无效行为改为可撤销行为,并增加了第32条的规定。
  对上述规定,应注意的是第31条第(三)、(四)项,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而且,新破产法设定的一年的期限比现行破产法规定的六个月更长。这一规定不利于银行的业务操作,在实践中,银行为了控制贷款的风险,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十分正常的事情,而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贷款的情况也是频繁发生的,为了控制信贷风险,大部分贷款合同都有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贷款到期前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当合同规定的情况出现时,银行当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在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提前还款时,银行不可能知道一年后债务人将会被申请破产,而且银行也不存在恶意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目的。银行作为善意的一方,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提前还款的行为在一年后被法院撤销对银行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七 )劳动债权问题
  对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是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等费用,如果属于破产法公布前所欠的,不足清偿部分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立法者通过这种规定,赋予特定历史阶段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效力,平衡了担保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法律适用上,该条立法具有溯及力,应无条件适用于新破产法施行以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和新受理的破产案件。这一规定对银行债权的实现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在新破产法出台之前形成的职工劳动债权这部分历史欠帐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以控制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商业银行因票据承兑/付款行为形成的对破产出票人债权的申报问题
  新破产法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很显然,在票据业务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破产法将承兑/付款银行对出票人债权纳入了普通破产债权的范畴,与其他普通债权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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