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企业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另外,1986年的破产法只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的作用,而没有规定清算组在其他破产程序如和解、重整程序中的作用,这也使得清算组的规定过于单薄。
2、新破产法对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安排
新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在草案起草之初就确定了要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的原则,并在新破产法中对管理人制度作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
(1)管理人的主体
管理人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到管理人究竟是由机构还是由个人担任的争议,对此,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也就是说,管理人既可以是中介机构,也可能是特定的具备专业资格的个人。
(2)管理人的资格准入
新破产法对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准入作出了限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了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之外,担任管理人的必须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3)管理人的产生
新破产法对如何任命管理人赋予了法院较大的主导权,同时也作了灵活处理,即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一定理由申请由法院予以更换。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4)管理人的职责及其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应该说是管理人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此,新破产法在第二十五条十分详尽的对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同时,为解决如何保证管理人能勤勉尽责、忠诚地来执行其职务的问题,新破产法在第一百三十条对管理人未尽勤勉、忠诚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国际经验的角度来讲,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严格说来,管理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的。虽然在有些国家,政府对管理人有管理职责,但是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管理人这个职业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它在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市场经济破产法的国家来说,如何设计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机制,如何使管理人在中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这还是一个有待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六)重视债权人自治——强调了债权人会议的作用。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在债权人会议期间,债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在选任和监督管理人方面,新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破产管理人依照规定执行职务,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另外,管理人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关于债权人委员会,新破产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这就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自治也发挥重要作用。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对重整程序的进行具有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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