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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

  与现行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对适用范围作出规定时的一个显著变化是不再区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而是概括性的规定适用于企业法人,应该说这种规定消除了现行破产法所带有的强烈的计划经济的痕迹,更加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新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仍仅限于企业法人,并没有如草案讨论期间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而且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也没有破产能力。应该说,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自然人破产问题并没有被纳入到新的破产法中来。
  应该看到,普遍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各国破产立法的惯例,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我国应该积极构建信用体系及完善产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尽快将自然人破产制度纳入到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中来。
  (二)破产原因:新增加“资不抵债”的规定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些司法机关反映,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他们建议在破产原因中增加“资不抵债”的内容。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企业破产原因,应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原则,从严掌握。
  据此,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样,就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
  为便于法院审查和操作,新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了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三)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合理协调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
  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当如何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是破产法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对此,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从以上规定我们看到,在破产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一直备受关注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被放在清偿顺序的第一位,将优先于税款和普通破产债权得到清偿。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该条并没有对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实际上,如何处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序是破产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新破产法之所以迟迟不能出台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个问题一直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对此,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如果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等费用,如果属于破产法公布前所欠的,不足清偿部分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见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上述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
  (四)保护职工利益:增加多项新规定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在新破产法的有关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应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组成。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以上规定将有效保证职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五)引入管理人制度——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新的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1、我国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所存在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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