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
姚启建
【关键词】破产法;商业银行;影响
【全文】
一、前言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从1994年起草到正式公布,新的
企业破产法在经过12年的博弈之后终于面世了。新破产法的诞生具有历史价值:它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一部现代意义的破产法。新破产法对于我国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具有支撑性的作用。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严格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是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基石,也是诚信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2004年7月报纸报道,欧盟根据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最初评估报告,不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其理由之一就是中国的破产法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不够健全。
1986年颁布的《
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在我国改革转轨初期问世的,该法在诸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从1994年3月开始,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便着手组织进行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该法草案经历十年的充分酝酿,直到2004年6月才第一次进入审议程序(“一读”),2004年10月进行了二次审议(“二读”),2006年8月27日(“三读”)备受市场期待的我国新破产法已经出台。
一般而言,与市场经济运行相关的法律,大致有以下三方面法律:一是市场进入法,像
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
合伙企业法就属此类;一是市场交易法,诸如
合同法、
票据法、
证券法即属此类;再就是市场退出法。相对而言,前两块的法律内容已经比较完善,各种制度框架也已经初具规模,只有在以破产法为代表的市场退出法这一块中国还一直是立法空白。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新的
企业破产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它表明中国市场经济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上了一个的新台阶:
首先,它的出台填补了市场经济缺乏基本法的空白;其二,破产法本质上就是一部规制信用经济的法,是规范商业信用的基础性法律。可以说,没有破产法的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也是不成立的;其三,对于整个市场交易而言,破产法为众多的市场参与者提供了稳定的预期,不管是债权人、债务人、消费者、投资 者、股东,还是雇员、政府、供货商,有了破产法就有了有预期的游戏规则,在市场交易中就有了充分的保障和救济手段。
新破产法的标志性意义还表现在它不仅仅是一部市场退出法、清算法、死亡法、淘汰法,其所包含的重整、和解等程序设计使得这一部法律还是一部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一个“重新开始”法,一个债务人新生法。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破产法对市场经济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经济”这一精神的尊重。事实上,只有主体与主体间互相尊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才是运转顺畅的市场经济。从这种意义上讲,破产法同时也是一部尊重市场主体自由选择,提供令主体各负其责机制的法。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 压力机制,“劣汰”机制,对那些诚实的和已经尽责的市场主体应给予机会,而对欺诈者或不尽责者则不留退路。要给市场各参与主体自主选择的机会,同时也让他们对市场竞争中的商事与经营活动承担起责任。这就是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与追求。
二、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及新破产法出台的背景
(一)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破产立法的传统。在清末以前,我国一直奉行的是“父债子偿”的传统法律和伦理观念。在法律上实行“以刑代偿”或债务奴役。据考证,1906年清末《破产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建立起来的。整体来看,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是由地方性行政规章、统一的破产立法、《
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组成的。
1、地方性行政规章
地方性的行政规章是我国最早产生的破产立法。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该规定要求,负债超过资产或者亏损额达到固定资产总额的80%的企业,应当宣告破产。广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11月曾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