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姚启建
【关键词】国际保理;当事人;法律关系
【全文】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又叫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代理,新加坡称之为“客账融资”,香港则称为“出口销售保管服务”。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保理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对国际保理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国际保理是一项多功能的服务,保理商可以通过签订保理合同为供应商提供这些全部或部分服务: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为进口商提供贸易销售账务处理;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回收应收账款以及为买方提供信用担保等。
一,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
保理商介入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后,由它向卖方付款(即供应商)并承担与它无关的债务人信用风险;同时获得向买方(即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债务人则必须通过向保理商付款来解除自己的义务。然而,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换言之,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在国际保理的发展历程中,明确、规范的运行规则仍未确立,各国明文作出规定者甚少,但这并不表明探究这个问题没有实践意义。在国际保理业务逐渐普及的今天,有关纠纷日益增多。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各方权利请求的有效性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确定。这实质上就是要明确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我们在探讨这一问题时,或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寻求答案,或从该业务本身的表面特征或职能出发,得出各种不同的结论。
我们认为,根据国际保理法律关系和国际保理的运作及职能,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应是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因为国际保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其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之上。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之后,不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也没有收款人的义务与权利,即使收到了债务人的支付,也得转交保理商,保理商则有权作为债权人凭发票副本向债务人(进口商)直接收款。这归根结底是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应收账款所有权从供应商转移到保理商,易言之,债权发生的转让。因此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债权转让)但并不是说国际保理就是一次普通的债权买卖业务。债权转让在某种程度上是核心,但除此之外,国际保理同时提供了其他项目服务,如资信调查,评估,销售账务管理等,因此将其理解为一项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自成一体的交易当属恰当。
然而以上结论是从应然角度来分析的。在国际保理的实践中,有的保理商提供的服务是有追索权的。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因某种非贸易纠纷拒绝付款时,比如债务人破产,保理商便可行使追索权。那么,此时这种保理在德国法中被认作是一种担保或接近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