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新
公司法第
13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对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对银行而言,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掌握谁才是“法定代表人”。同时,新
公司法第
109、
110条对董事长的职权进行的限制,提高了公司的治理水准。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清楚谁是“有权人”及其权限。
三、关于转投资规定
新
公司法取消了旧
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第
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转投资对分散经营风险、调整产业结构、节约交易成本有着重要意义,然而转投资也不可避免地给银行债权人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主要是公司转投资可能引起资本空洞化及资本虚增;通过转投资形成关联企业集团;而且,新
公司法对于转投资规定方面仍不够完善:没有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规定;对于关联企业的规定条文太少而导致风险防范不力,大量的空壳公司和关联企业集团可能出现而导致商业银行债权悬空。商业银行要防范债权悬空的风险有以下几条途径:一是要求接受贷款的公司主动作出限制对外投资的承诺并在章程中明确记载;二是做好尽职调查,摸清企业关联关系,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关联企业集团贷款的风险控制制度,严守风险监管指标;三是要求债务人完善对外投资的决策制度等。
四、关于公司担保
新
公司法第
15、
16、
122、
149等条款对公司对外投资、担保作出了新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