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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重大影响及实务操作风险控制措施

  一、关于公司市场准入的规定
  公司市场准入涉及到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一人公司等方面。新公司法第26、27、58-64、81条等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包括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规定注册资本可在一定期间内分期缴纳,以及一人公司的专门规定等。充分体现了鼓励投资的立法宗旨。在公司主体、资本制度方面的新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的灵活性和自由性,在公司市场准入方面的门槛降低,体现了立法思想上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调整,在现实生活中,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为广阔的投资空间。对商业银行而言,授信风险加大了,因为公司设立容易了,数量就必然增多,而对于融资而言,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于是,业务风险和道德风险就转嫁给了商业银行。因此,对银行来说,对贷款企业的准入应根据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从严把握,风险控制不能只是从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而更要着眼于企业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旧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基本上是强制性规定,股东选择空间很小,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章程也不重视,旧公司章程几乎是千篇一律,旧公司章程对外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旧公司章程虽然缺乏个性,但对于银行来说风险相对较小。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作出的全新的、详细的规定:第11、12、13、16、142等多处作出直接规定或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新公司章程有利于企业制度创新,彰显企业个性,充分体现股东意思自治,但直接或者间接地对银行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要求商业银行要充分重视章程的作用,认真研究公司章程的条款,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增加一些债权保障条款。商业银行对于习惯了“同一个模式印出来的公司章程”的投资者时应当加倍小心,在交易前必须通晓对方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的“个性化”就等于“复杂化”,个性化的章程里可能充满各种各样的、不易察觉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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