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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角下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风险与防范对策

  (六)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律问题及风险
  在国务院国办发[1999]66号文件规定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范围中,许多贷款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如果对这一条不作出专门解释,公司收购的许多借款合同债权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因此而无效,抵押人将因此而免责,从而使本来回收已经非常困难的贷款债权失去最后一项保障。
  (七)诉讼管辖权的法律问题及风险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良资产处置中涉及诉讼的,应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即银行贷款经办行和被告(即债务人)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债务人、银行经办行住所地各异,则管辖法院各不相同,在需要诉讼时,公司将不得不奔波于各地和各法院之间。而且,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因各地司法机关对法律理解掌握水平的差别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尺度不一,不利于处置工作的开展。
  (八)保证期的法律问题及风险
  大量银行不良资产主要是在《担保法》出台之前发放的贷款,这一段时间发放的贷款,由于当时法律规定不明、政策性贷款多等因素,贷款担保极不规范,保证担保很少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绝大部分不良资产从接手之日起就都超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从而造成不良资产流失。
  (九)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及风险
  在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情况下,一个企业破产后,随之而来的职工失去生活来源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人员安置是不良资产处置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国发(1994)59号”及“国发(1997)10号”文件都明确要求,试点城市企业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包括抵押财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国有企业破产应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有序进行。然而,目前全国各地纷纷出台了类似的地方政策,擅自扩大国务院文件的适用范围,致使公司在企业破产中受偿率极低。
  值得注意的是,正在修订中的《破产法》试图重新考究破产还债清偿顺序的价值,以及重新对破产清偿次序作出制度性安排,将彻底改变现有《破产法》的清偿次序,将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列为优先受偿的顺位,别除权将列为其后。这样的制度设计体现法律的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是,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银行在破产清算中的受偿率就殊值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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