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证券商的法律责任及加强其自律管理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商在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的行为规范及行政责任规定较严也较全面,但对证券商违规的民事责任却规定不足,导致法律责任的失衡。主要表现在:
首先,在承销证券方面,《
证券法》对承销商不尽审核义务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致使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周。例如,在证券市场存在额度控制的情况下,一、二级市场存在明显的价差,以至一级市场申购活跃,证券承销商几乎没有包销余额的风险可言。这使得承销商对发行人言听计从,不惜违法帮助发行人过度包装,把不良企业推向市场。虽然可以处罚发行人、承销人,但投资者要求赔偿损失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司通过证券市场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时,如果出现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欺诈公众的事件,除了发行公司以外,包括承销商在内的所有中介机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经以其行业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及以应有的勤勉和注意对发行人及有关文件进行了审查,仍无法发现欺诈行为,自己也是欺诈的受害者,则可以免责。
其次,在禁止操纵市场方面,我国欠缺的仍然是对操纵行为受害者给予赔偿损失救济。国外立法都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第九节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相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我国也应增加对受害者民事赔偿的规定。
再次,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方面,虽然各国证券立法多为刑事处罚,如监禁、罚金及两者并科,很少涉及民事责任。这固然是由于证明损害哪些投资者利益及程度如何十分困难,因此成为确定民事上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6]。然而,从公平、公正理念分析,向内幕交易的受损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实为必要。如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员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该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在强化证券商行为规范及严格其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加强对证券商行为的自律管理。对证券商的行为管理是指对证券商的经营活动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监督理。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证券公司都应该加入证券业协会,接受公司协会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