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
钟明霞
【摘要】证券商在证券发行和证券流通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规范证券商的行为乃维护和发展证券市场的重要环节。我国证券法强化了对证券商行为的规范及行政责任之规定,但弱化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导致法律责任的失衡。建议完善证券商违规的民事责任制度,,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证券商;行为;规范;法律责任
【全文】
1997年7月1日实行的《证券法》市新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法规范的主要对象,但无论证券发行还是证券交易,都离不开证券商的行为。证券商行为是否规范,不仅涉及投资大众的利益,更关乎“三公”原则的贯彻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
证券法》刚刚施行,与发达国家相比,证券市场还远未规范,涉及证券商的违规行为,诸如信息欺诈、劝诱投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行为层出不穷。因而要健全和发展新兴的证券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和安全,规范证券商的行为及严格其法律责任乃是重要一环。
一、发行市场的证券商行为规范
按照我国《
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商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之分,综合类证券公司不但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还可经营证券承销业务,即所谓一级市场的证券发行。而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因而发行市场的证券商主要是指综合类证券公司。
证券商承销证券,以其专业知识及合理成本来帮助获准发行证券的公司向外募集所需资金。《
证券法》第
2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
首先,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证券公司之间不正当竞争承揽业务的方式通常有:迎合或鼓动发行人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向发行人允诺在其证券上市后维持其证券价格;帮助发行人作虚假包装,向投资者作不切实际的虚假盈利预测;甚至联合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行政手段向证券发行人硬性指定承销证券公司。凡此种种行为,都损害了证券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助长了证券发行业务条块分割的不良倾向,不利于证券承销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均造成不利影响。为此,《
证券法》第
22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己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