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在公司支付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是否与
公司法精神相抵触的问题,都出现过激烈的争论。最终,美国各个州通过立法的方式使其得以正当化。而在日本,这种争论仍然在继续。在
《治理准则》中,虽然规定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而且必须经过股东大会通过的规定也合理地避免了与上述
公司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但毕竟
《治理准则》的规定还缺乏同
公司法一样的法律效力,其对象也只是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保险作为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而言同样也具有必要性,而保险公司从盈利的角度出发也不会只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发售责任保险。那么,随着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普及,当非上市公司需要为其董事购买责任保险时,就会产生由谁来支付保险费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修改
公司法,在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的同时,赋予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权力,同时借鉴纽约州事业
公司法的规定,在
公司法中对哪些责任不可以由责任保险予以补偿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三、董事责任保险与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关系
日本学者田中诚二认为: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并负担保险费,从本质上来看,与公司事前放弃了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果是相同的。其理由是依照日本商法第266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公司对董事责任的免除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即使是对董事因发生与公司交易而产生的责任也至少要公司2/3以上的股东通过,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实际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11]
我国现行
公司法除了对在董事会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其责任之外,对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没有免除的规定。对是否应在
公司法中增加责任免除的规定,以及责任免除的要件等问题,学术界存在着各种观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其要件如何,责任免除是以董事的责任已经发生,业已存在为前提的,而公司即使支付保险费,也是在董事是否有责任一事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下实施的,与责任免除制度是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时,不能任意对责任免除规定作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