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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日本在1990年推出董事责任保险后,公司支付保险费的问题也同样是争议的焦点。日本学者元木伸指出:从公司为董事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来看,董事责任保险的真正受益人是公司的董事,为签订这一保险,首先需要董事与公司间达成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本身是公司与董事间的交易行为,必须经过董事会的认可。但是,由于一般情况下公司都会为其全部董事加入责任保险,董事会的每一位成员都作为特别利害关系人参加董事会,因此即使上述协议得到董事会的认可,其公正性也必将受到质疑。[7]更进一步理解,既然不能完全否认公司支付保险费会损害公司利益,就应该承认这种行为具有利益相反交易的性质。对此,认为公司支付保险费不违反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的学者的理由是:董事责任保险是公司将全体董事作为一个抽象的团体来对待,就董事个人而言,是否一定能够得到利益是不可能预先确定的,因而因公司为董事支付保险费而给董事带来的利益是极其抽象和微小的,不能就此而认为属于利益相反交易的范畴。
  与日本商法中禁止利益相反交易的规则相似,《公司法》第61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国外特别是日本因保险费支付问题而产生的争论,同样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二)使公司支付保险费行为合理化的方策
  对于公司支付保险费与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相冲突的问题,日本学者认为,将保险费作为董事报酬来处理,是最好的解决办法。[8]但是,这种方法本身也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公司支付的这部分保险费是否可以与董事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即除去与执行职务应得的酬金或奖金外,董事得到这部分报酬的原因是什么?第二,决定董事报酬的权利归属于股东大会,如果需要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何对股东解释增加董事报酬的原因?第三,作为报酬,董事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如果董事自己不愿意购买责任保险,是否可以领取这部分报酬?第四,对于这部分增加的报酬,在税务方面应如何处理? 
  在美国,为使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正当化,公司最初采取的方法是:在保险费支付上由公司支付其中的90%,其余的10%由董事个人负担。但实际上,即使对于由董事支付的10%的保险费,公司为了留住那些有能力的董事,也会采取按照保险费的相当额增加董事报酬的方法来补偿,最终公司还是全额支付了保险费。[9]因此,为改变这种不安定的状态,从1967年特拉华州开始,美国各州分别通过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公司可以用公司的资金来为董事及高级职员购买保险的做法。比如纽约州事业公司法726条规定:“(1)在满足本条(2)项规定的条件下,公司有权缔结并维持下列的保险:①依照本节的规定,作为为董事或高级职员提供补偿的结果,公司承担了债务时,补偿公司的保险;②依照本节的规定,允许公司对董事或高级职员提供补偿时,补偿董事或高级职员的保险;以及③依照本节的规定,对于不允许公司对董事及高级职员提供补偿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依照保险厅长官认可的方法,并确定了保有额(a retention amount)以及被保险者自己负担额(co-insurance)的前提下,补偿董事及高级职员的保险”;“(2)前项规定的任何保险中,如果出现下列情形:①当董事及高级职员被提起诉讼,而该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人积极的而且是故意的不诚实行为(acts of active and deliberative dishonesty)时,或者可以确定该人获得了通过合法的手段无法取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时;②依照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是与禁止付保的危险相关的保险时,除去防御费用,不得对该董事或高级职员支付保险赔偿金”。[10]现在,反对公司为董事支付保险费的意见逐渐减少,批判也逐渐变得不是很有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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