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违法的功能不被削弱,除了通过修改
保险法及
公司法,限制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外,还应严格规范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1)统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标准。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不仅包括由于故意的不法行为、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责任,还包括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基于不诚实行为、核事故等原因而产生的责任;另外,因公开收购敌对企业而引起的诉讼,公司自己对本公司的董事提起的诉讼等都不是董事责任保险补偿的范围。这样,使董事处在一种有可能得不到任何保险金的压力之下。(2)设定可扣除额(deductible amount),被保险者自己负担额(co-insurance)、缩小填补条款(coinsurance clause)、填补限度额(limit of liability)。所谓可扣除额是指公司补偿的金额以及董事赔偿的金额中不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被保险人的公司或董事自己必须负担的那部分金额;被保险者自己负担额是指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中由被保险人即董事个人必须承担的金额限度或公司全体董事个人连带所应承担的总金额限度,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决定的;缩小填补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保险金比率的条款,同样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决定的。一般来说这个比率是90%-95%,即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的90%-95%,董事自己负担的数额为5%-10%。填补限度额是指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最大限度金额,它不仅包括损害赔偿金,还包括争诉费用。这些条款的设定,一方面防止了因小额保险金的频繁请求可能会引发的保险费增长的隐患,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本人必须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起到抑制的作用。
二、禁止利益相反交易与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负担问题
(一)公司负担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与利益相反交易的禁止
《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是,本来是用于补偿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董事责任保险,受益者是董事个人,为什么要由公司来交纳保险费,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与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围绕着上述问题,也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当董事的责任适用公司补偿制度时,保险公司可以代公司对加入董事责任保险的董事提供补偿,这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来说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支付保险费也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公司不能向董事提供补偿的那一部分责任,公司用公司的资金为董事购买保险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其结果会导致公司资产的非法流出。[4]对此,支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观点认为由公司支付少额的保险费,可以确保董事人才的供给,从公司的利益出发是更有利的。[5]另外,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本身的意义来看,如果公司不为董事购买保险,一旦董事对公司负有巨额的赔偿责任时,由于董事的赔偿能力有限,可能会使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此种风险的发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