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的权力从法律上讲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全国人大如何行使该项权力呢?由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局限性和特点,在实践中全国人大一般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行使该权力,而其委员会则进而把具体工作交给下设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所以人们一般认为,民法典的实际起草单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人民大会堂宾馆召开了民法典起草工作会议,最后实际上也就由这些与会人员组成了第一个法典起草小组,并由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决定了起草分工。
对于以上操作程序中,有一些问题是必须注意的:
首先,我们必须强调的是有权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仅仅是具体的工作机构,只能承担一些纯粹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不能以自己决策有关法典编纂事宜。
其次,法典编纂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是专家委员会的形式,还是个人牵头?从各国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一般采用编纂委员会的方式进行具体的立法工作。如《法国民法典》就上在1800年拿破伦设立了民法典编纂委员会,任命了四名委员。《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也是在1873年成立法典编纂筹备委员会,然后于1874年政府任命由11人组成的民法典编纂委员会,还有1890年政府任命22人(包括10名常任委员和12名非常任委员)组成的第二个民法典编纂委员会。
如果采用编纂委员会的形式,那么委员会的组成应该由什么机构决定呢?是由政府任命还是由法工委组织选择呢?我们认为:为了充分体现法典编纂的严肃性,编纂委员会的成立应该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并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单独针对该民法典编纂委员会的产生以及工作程序、解散等方面的事宜发布专门的命令文件。如此既能够明确表明立法权的合法授予,也能说明编纂委员会的组织程序,并增加该委员会的权威性和正式性。具体来说可以采取法工委推荐、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政府任命的形式确定民法典编纂委员会的组成[13]。总之,在编纂委员会的产生上要体现两个原则,一是体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合法授权性,二是强调编纂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庄重权威性。对于该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应该充分保障其应享有的权利,并且为其工作提供最大便利,工作费用直接归中央财政支出。同时对于该委员会也应该有所制约,如果政府或30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一个以上代表团对该委员会的工作不满,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提请解散弹劾该委员会或其中的某些成员。
一个完善精当的法典编纂委员会是进行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的前提条件,但是该委员会应该由哪些人组成呢?
2、 法典编纂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对于法典编纂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要求应当是非常严格的,因为他们将是法典的实际设计师和创造者。从事法典编纂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一定的立法技术、立法经验,应该具有洞察问题、解决难题的能力,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熟练优秀的语言表达能力。总之,法典编纂委员会应该汇集网罗一个国家法律领域的精英,形成一个精英团体,在这里应该有出类拔萃的法学家,应该有经验成熟感知丰富的法官和律师,还应该有善于处理协调各种关系的公心为尚的政治家。每一个编纂委员会的成员都应该具有稳健中庸的品德以及足够的毅力和耐心,有为自己的民族和民众贡献才智的决心。
我们认为,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应该由法学家、法官、律师和政治家组成,人数不宜低于21人,整体以单数为宜,政治家限制为1人为宜,而法学家的人数不能少于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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