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分析
韩光明
【全文】
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法学界,乃至全国人民实际生活中的重大议题,从2002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人民大会堂召开民法典起草工作会议至今,已经有近两年的时间了,在这两年里,法学理论界、实践界都投入了大量的智识和精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作出了很多有益的思考,现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综合专家意见,提出了《民法典》(草案)。但是,由于诸多综合因素,我们可以发现其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不断深入的思考和磨砺,毕竟民法典的制定是关涉国计和民生的一件大事,前面的路还很长,任务还很艰巨。
关于民法典制定,需要严谨讨论的问题尚有很多,在这里我们只是选取几个宏观层面上,但却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我们的意见。
一、什么是“法典”?——现代意义上法典含义之界定说明
在我们谈论法典编纂的时候,我们必须清楚,什么是法典?我们所说的和将要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法典”是什么含义呢?这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必须首先清楚的,这是我们进行整个法典编纂工作的前提条件。
法典是人类制度文明发展到一阶段的产物,是法律发展相对高级的形式和阶段[1],是法和成文法的最佳表现形式。但是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典是指现代意义上的法典,其不能等同于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的成文法,如《唐六典》这样的法典,也不同于西方古代时期的法典,如《汉谟拉比法典》。古代历史上的法典,不过仅仅是指一些单行成文法的集录和汇集,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典意义是不同的。现代意义上的法典更加讲求科学性,具有抽象性、逻辑性、体系化的特征。确切的说,现代意义上的法典化是从《拿破伦法典》开始的,并由《德国民法典》及其以后的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包括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所进一步深化的形成的[2],其以内容完整、结构清晰、逻辑严密为基本要求[3],以权力制约和理性设计为基本价值。
法典的科学性,体现在现代意义的法典更具有可获知性、确定性和普遍性。法律能够为民众所周知,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一直被视为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和渴求,譬如在中国古代,法律一直是自称为天子的统治者的权力秘密。梅因也曾经指出,法典的价值在于“它们为众所周知,以及它们能使每个人知道应该做些什么和不应该作些什么的知识”。[4]法典的可获知性特征,也蕴涵着现代宪政意义下民众知情权的价值理念。确定性,实际上是任何一部法律所应该具有的品格,只有确定的法律人们才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有一个比较确定的合理预期,而有了合理预期,人们的行为才会有所依据,秩序也就比较容易达成。如果一个国家对自己的法律朝令夕改,那么整个法律的,进而国家的信用就会丧失,而法律丧失自己的权威,其所彰显的规则也就成了空洞无聊的说教和谎言。普遍性,则是指法典具有比较统一的适用性而言,其中蕴涵了启蒙运动以来形成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追求。
讲求抽象、逻辑性和体系化是现代法典的一个根本性品质[5];而这种品质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认为是,法典实现权力制约目的的基本方法和途径。从现实的民众生活中进行提炼进而抽象出基本法律概念,通过法律概念承载一定的社会追求和价值,进而以抽象的法律概念为基础,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将一定领域的法律规则进行体系化编纂,这便是大陆法系的法典化的基本操作,也是法典的基本构成模式。法典编纂的基础是法律概念,而法律概念是对实际民生的抽象和合理化,其具有叙事价值和规范价值的双重性。基于一定的价值目的,通过抽象性工作,在提炼出法律概念后,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通过逻辑思维将多个相关概念进行“拼装式运用”并导向体系,如此才能进一步将概念中所蕴涵承载的价值目的体现于现实生活中[6]。另外,法典的体系化也是社会科学模仿自然科学,追求自身科学性,为能够进行有效合理化验证的要求。 法典的体系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体系化能够节约找法成本,使法律适用比较简便,使法官能够根据法律条文的内容选择恰当的法典规定,并根据该规范的体系规定性阐明其确切含义;其次,体系化可以运用和平的和可以理解的方式把当时社会所承认的正义,实现于人们的共同实际生活中;再次,体系化是实现法治国家的一种保障,体系化有利于制约神秘主义和人治泛滥,为法律解释提供科学依据和制度保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