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是依行政许可所取得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2条)。这也成了我国现行法上和
物权法立法讨论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予以严格限制的逻辑起点。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9条。
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和第
13条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仅限于:(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即使是上述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当然,村民拥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可能会造成土地的浪费,如果宅基地长期闲置的,集体应当有权重新规划、调整,以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集体如果因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宅基地的,应当给予恰当的补偿。
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
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3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 我国《
物权法》第
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1]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72.
[2]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9,114.
[3]孙宪忠.
物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74,275.
[4]邹玉川.当代中国土地管理[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2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