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国务院于1981年发布《关于
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文),于1982年制定和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批转了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城乡建设保护部《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报告》等等。
该条例第25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指出:“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建房的对象、条件、用地标准、审批手续作出明细规定。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对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为便于群众监督,各地应对用地指标、申请宅基地的户数、审批条件和结果等,张榜公告,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0号)。
该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
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该条第1款第2项因与现行《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相冲突而无效。
我国《
物权法》第
60条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方面仍沿袭了现行规则。
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管制,本文不予讨论。
虽然原《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了“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多少能体现一点宅基地所有权人的意志,但现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无该规定。新颁布的《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也仅是规定了将使用宅基地申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在我国目前农村土地权属不清、农民权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这一规则有多大作用,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