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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的相关规则

  6 结语
  宅基地使用权本属一种私权,但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计中,行政权力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过多干预,直接导致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公法化,影响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私法上的一种物权的基本属性。这也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很难从土地管理法中走出来而进入物权法中去。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根植于计划经济时代,淡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色彩,还其作为用益物权的本性,是改革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的第一步。
  
【注释】  高圣平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刘守英为国务院国家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
此即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对此本文作者另有专文,本处不论。
有学者将这种宅基地使用权列为法定土地使用权(亦即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一种,与当事人意志无涉,参见孙宪忠.物权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04-105.
自1982年《宪法》之后,城市居民宅基地统一收归国有,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生效后,城镇居民已经无从申请取得宅基地。城镇居民原已取得的宅基地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故本文未将城镇居民宅基地纳入讨论范围。
本文所称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指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在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1951年12月15日中共中央以草案的形式通知试行,1953年12月15日中共中央通过并形成正式决议)明文规定:“农民有土地私有权和其它生产资料私有权”。这一时期,宅基地没有入股。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虽然农民将其私有的土地(连同土地上私有的塘、井等水利设施)和牲畜、大型农具等生产资料无偿转为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但宅基地仍属农民私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16条第2款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
该文件成为此后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宅基地纠纷和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农村宅基地问题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宅基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196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63年8月28日修正)、《财政部财政业务组关于契税问题的复函》(197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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