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户”的界定。集体土地是以农村现有人口为标准平均分配,人人有份,如划分承包地、口粮田、自留地等,涉及宅基地时,基本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同时,国家实行的户籍管理制度一般以子女结婚成家为标志组成一个家庭户籍,所以,宅基地使用权自然以户计算。有学者认为农户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简称,因而农户是一类《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特殊民事主体。[9]本文作者不以为然,这里的“户”是农村自然户而非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农村自然户的成员基础上承担特定经济职能的一类社会组织,它与农村自然户不同。农村自然户的本质是指一个农村家庭,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联合。正如有学者所言,户只是因血缘、婚姻等关系联络而共同居住一处生活的自然人团体,不能作为单独的民事主体来看待,[10]因此,“户”只是为了申请和管理的方便而由国家和集体认可的单位。
第二,由于继承关系的存在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转的可能,客观上有可能存在一户多宅。对此存在着两种以上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现行法律禁止公民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因此对于多出的宅基地,应当由集体收回。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只要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宅基地,集体不能予以收回,否则等于禁止公民的房屋进行继承和买卖。本文作者认为,“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是基于宅基地的福利性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限制,但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限制。法律上不应当禁止村民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两处以上的宅基地使用权。[19]因此,本文作者建议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改为“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5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研究
宅基地使用权为物权的一种,而物权的取得须有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11]这种“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的公示。民法上,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占有(交付)与登记。前者多适用于动产,因动产具有流动性,且可随时为现实的占有,因此,人们可以通过人对动产的事实上的管领来判断物权归属,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权利拥有者;后者多适用于不动产,因不动产不能随时为现实的交付,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不动产权利多样化,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已难以使权利的内容为公众所知,登记制度遂之而生,由登记资料的查阅便可知悉物权的变动情况。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权利,现行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20]
《物权法》从之[21]。本文作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在现行法下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彼此相识,甚至本家,乃至亲属,加之现行法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本村村民占有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即足以公示其对相应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可以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同时,为“定分止争”,并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留下空间,允许寻求登记以为公示。
登记在私法上的功能即为公示宅基地上的权利状态,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即推定为宅基地的真正使用权人,第三人与使用人从事与该宅基地有关的交易时即应查阅相关登记簿以规避交易风险。登记依其内容、效力等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物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易言之,当事人之间依合意成立物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在我国现行法上,登记是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生效要件,亦即,未经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不生效。本文作者认为以采登记对抗主义为妥。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宅基地使用权容易设定,维持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使用权人权利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宅基地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现行制度层面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封闭, 交易主体仅限于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互认识。在这样一个社会形态中,交易双方获取对方信息十分容易,或基于日常生活的了解,或基于邻里之间的打听介绍,方式十分简便而灵活,信息也相当准确而廉价。[12]在这种情况下,采行登记对抗主义不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