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
我国现行的农村宅基地权利制度是在《
宪法》框架下,由《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我国现行《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定与1988年《
土地管理法》第
38条相比,增加或修改的规定主要有:第一,实行一户一宅制;第二,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三,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第四,将宅基地的审批权限统一定为县级人民政府;第五,首次规定以户为单位分配宅基地的原则。
2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主体研究
2.1 宅基地使用权人
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不得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条同时规定,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宅基地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宅基地初始取得的无偿性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妥适的。我国《
物权法》对此未置明文,只在第
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涉及到九亿农民的切身利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留由其他法律规定,值得商榷。
值得注意的是,至今仍然有效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
18条规定,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亦可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12]这一规定沿袭了1988年《
土地管理法》第
27条的规定,但现行《
土地管理法》已将其删除。这些人如果已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其中一员,自可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否则,依我国《
立法法》所确立的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的法治原则,这些人将无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这并不能说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就是农村中的“户”,该规定是从宅基地管理的考虑,强调村民的一户与宅基地的一处相对应,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限制。(容后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