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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的相关规则

  1.2 社会主义建设探索时期的宅基地权利制度——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立
  1958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把小型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1958年8月29日《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意见》颁布后,人民公社化运动在全国农村广泛展开。1962年9月27日中共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又称“六十条”)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这是最早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作出规范的文件,[7]自此以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其中,所有权归生产队,使用权归社员。由人民公社化的进程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变更并不是通过等价交换原则建立的,而是通过无偿平调完成的,这种土地权利制度得到了1975年《宪法》的确认。这一时期具体调整宅基地法律关系的是1963年3月20日《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中转发的国务院农林办公室整理的《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63年8月28日修正)。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宅基地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宅基地上的附着物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房屋或租售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上,先由本户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予以解决,但尽可能利用闲散地,不占有耕地。必须占有耕地时,应根据“六十条”的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1972年大四清时又规定,一户如有两片宅基,空闲的一片即归集体。同时,新建住宅无论是否占有耕地一律不收地价,以此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取得制度。
  1.3 改革开放初期的宅基地权利制度——宅基地取得程序的完善
  1978年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但这一改革并没有触动已经确立的土地所有权格局,并没有改变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民的权利分配格局。这一时期的立法体现在完善宅基地的取得和管理层面。
  随着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推行,农民收入增加,农村建房用地的需求也大幅增加。集体建设用地行政配置、无偿使用的制度助长了农村建设用地规模失控和乱占滥用耕地。[4]针对这些问题,国务院等发布相关文件,加大了管理的力度。[8]根据这些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由省、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宅基地(包括买卖房屋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生产大队审核,公社管委会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批准;重申禁止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986年《土地管理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其第38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策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程序,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相比并无实质区别。198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时对该条未作修改。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作了补充。[9]
  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其中就宅基地用地的审批手续作了更具体的规定,[10]同时确立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但在1993年,为减轻农民负担,国务院取消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11]这一改革措施中途停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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