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殊自首司法解释的一个问题
李小东
【关键词】特殊自首
【全文】
一、案例与问题
案例1
王某因盗窃被当场抓获,供述时又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案例2
王某因盗窃被事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获王某采取暴力手段反抗,后被抓获,供述时又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案例3
王某因抢劫被当场抓获,供述时又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过程中采取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三则案例,王某是否构成自首,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下文将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理对此作一分析。
二、分析意见
我国《
刑法》第
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学理上,第1款规定被称为一般自首,第2款被称为特殊自首。为加强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下称《解释》)对何谓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了界定。其中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解释》之所以要对《
刑法》第
67条第2款作细化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于所谓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在语义上有不同的理解,概括来讲,有两种:一是指其他犯罪行为,与前罪属同种罪名,如前罪是盗窃罪,后罪也是盗窃罪;二是指其他犯罪行为,与前罪不属同种罪名,如前罪是盗窃罪,后罪是抢劫罪。显然《解释》并没有采纳第一种理解,而是将之剔除在特殊自首认定的条件之外,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