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因为债权人实际不占有账户,也不控制账户,所以债权人不能取得对账户的物权性质的担保,也无债权性质的担保。如果债权人取得开户行的承诺的,债权人可以取得债权性质的担保,但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甚至因债权人不占有账户及资金而不能对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四、保险单质押
保险单分为财产保险单和寿险保险单。
关于财产保险单,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单质押。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
关于寿险保险单,《
保险法》第
55条第2款“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这几乎是惟一的一条关于寿险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从反面推导出寿险保险单可以质押当属不争的事实。“保险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有的个人人寿保险单为质押物,通过保险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的短期融资手段,是保险公司为解决客户在购买保险后短时间内急需用钱的燃眉之急,避免客户因非自愿退保产生经济损失而推出的一项全新服务措施7”。然而,寿险保险单质押不是没有法律上的问题的,一是依据寿险保险单确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期限与质押贷款期限的关系问题,寿险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很难和贷款期限相衔接,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二是保险单的财产权利属于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应由受益人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但根据
保险法规定,不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显然银行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风险是较难控制的。三是关于寿险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的缺位,在实务中操作起来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的冲动可以带来彼此的双赢,寿险保险单质押不会因
担保法没有规定而失去市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