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采用“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概括地表述了在立法时还未显现而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权利,给人以较大的想象空间。这既确定了质押的基本类型和原则,又给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简洁而实用的立法模式兼顾了客观情况变化的需要,又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和科学性。因此,将收益权归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当并无理论上的障碍。除所有权之外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只要便利占有又足担保之效的,均可为质权标的6。
三、账户质押
账户质押指债务人向开户行申请贷款,并以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向开户行质押 ,以此作为贷款的担保,或债务人将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债权人以得到开户行的承诺,限制债务人使用质押的账户的担保 。账户本身是不能变现的,价值在于账户内的资金,因此,账户质押的标的实际上是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我国担保法承认动产质押,金钱属于特殊动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金钱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1.如果账户向开户行质押,被质押账户也符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85条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这种账户质押应当属于金钱质押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取得对账户中资金的质权,并以此有对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符合“特定化”要求的账户,必须有特户的性质,该账户一般不再供债务人自由使用,资金在账户出质后应当“冻结”,不能浮动,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取得对账户的控制权,并因其实际占有(作为开户行)和控制质押账户而可以对抗第三人。
2.若被质押账户不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账户在质押后债务人在质押后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浮动的状况,根据我国法律对浮动担保的否定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85条的规定 ,应当认为,这种账户质押不具有担保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