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债权质押交换价值的实现,取决于第三债务人(债权人的债务人)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关系质押担保的实现。一般债权质押标的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并非实体物,因而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的一般债权质押,在交付代表一般债权的书面凭证之外,还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一般债权质押的担保效力取决于第三债务人的作为,第三债务人对于担保价值的实现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设质时通知并责成第三债务人承担一定义务,是一般债权质押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
关于一般债权质押,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学术上一种观点认为
担保法没有规定就不得质押;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归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列4。为维护交易安全,担保制度与债权制度的结合利于其双方价值的实现,减少成本,提高效益。关于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需对质权人、出质人、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清晰的界定,使一般债权质押彰显其应有的价值。
二、收益权(收费权)质押
收益权质押,系指以收益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质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时,债权人(质权人)可依合同约定并履行一定程序,通过转让收益权直接获得收益款项来抵偿债权。收益权质押主要有公路收费权质押、矿业权质押、电视台广告收费权质押、物业管理收费权质押、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收费权质押,城市引供水收费权质押、电费收费权质押、电讯经营收费权质押、煤气管道收费权质押、公园门票收费权质押等形式多样的收费权质押担保方式。上述收费权实质上是一种“收益权”,是一种特殊债权,有别于传统的权利质押之权利,虽然它属于权利之一种。收益权不是具体或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而是依存于未来的可得收益。收益权质押作为一种崭新的担保方式,已突破了传统法律之权利质押种类。
我国《
担保法》明确列举了可以设定的权利质押种类,并未限制或禁止收益权进行质押。所以收益权符合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可以归于“《
担保法》第
75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也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各种收费权与《
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原则基本上是相吻合的5。事实上,就在理论上仍然争论不休的时候,一些立法已经作出了回应。国务院函(1999)28号《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已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2000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
担保法》第
75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国土资源发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规定矿业权可以质押。国办函(1999)64号《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规定农村电网收费权可以质押。这些法规的出台,已经明确的肯定了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我们认为,其他类型的收费权质押进行立法规制,已是实践所急需,也是大势所趋。质押权利是从权利,设定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上述新型权利收益权进行质押,能够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是切实可行的。有的地方政府已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收益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如重庆市制定的《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