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权利——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
姚启建;赵炜
【摘要】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以有效的保障银行贷款债权的实现。各种收费权质押,诸如公路收费权质押、矿业权质押、电视台广告收费权质押、物业管理收费权质押、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收费权质押,城市引供水收费权质押、电费收费权质押、电讯经营收费权质押、煤气管道收费权质押等形式多样的新型权利—收费权质押担保方式便应运而生且在是实务中经常发生。这些质押担保方式在降低银行贷款的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方面具有较大的实际作用。然而在法律上是鲜有或没有规定的,我们亟待也相信法律会逐渐规范这些收费权质押类型的权利质押。
【关键词】新型权利;收费权;质押
【全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信用关系的发展,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商业银行的贷款结构和担保方式发生的很大的变化,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以有效的保障银行贷款债权的实现。各种收费权质押,诸如公路收费权质押、矿业权质押、电视台广告收费权质押、物业管理收费权质押、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收费权质押,城市引供水收费权质押、电费收费权质押、电讯经营收费权质押、煤气管道收费权质押等形式多样的新型权利质押担保方式便应运而生且在是实务中经常发生。这些质押担保方式在降低银行贷款的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方面具有较大的实际作用。这些担保方式在法律上是鲜有甚至根本就没有规定的,对此,相应的法律风险是不能回避的。基于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视角进行厘清。
一、关于权利质押的范围及设定条件。
根据《
担保法》75条之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此条规定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加补缺性规定的立法技术,对于该条第四项“其他权利”设定质押应当如何理解?我们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应当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财产性。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财产权,非财产权的其他权利比如人身权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得作为权利质押之标的。第二,可让与性。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或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代位行使而无法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价值的权利,不得作为质押的标的。第三,特定性或稳定性。即用于质押的权利能够特定化,可以为质权人所控制,其标志为一定要求制作的标明权利或权属的权利凭证,或有专门的管理机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