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通知主义已经成为国际保理业务中的主流做法,然而,更进一步产生的问题是:通知应采用何种形式?通知又于何时生效?
《国际保理公约》对转让通知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形式包括但并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其他能够形成有形的实体的方式;(2)由供应商或经供应商授权的保理商向债务人作出;(3)合理的确定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和债务人需向其或向其账户付款的保理商6。根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转让通知必须采用进口保理商规定的格式,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将转让通知文句和格式通知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应再通知供应商,使其发出的通知符合要求。而在《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中虽未明确规定采用转让生效原则,但规定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均可通知7。
那么,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又于何时生效呢?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收到生效的原则。《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也都肯定了这一做法。
至于应收账款的转让究竟会产生哪些效力,我们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受让人(保理商)与转让人(供应商)之间的效力。
根据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应收账款一旦发生转让,保理商即从供应商处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及其附属权利(针对应收账款的起诉权、担保权、违约金债权、对货物的留置权、停运权等救济权、保险收益权,汇付背书代理权和接受退回货物的权利)。供应商应将有关债权的证明文件全部交给保理商,并对其让与的应收账款的成立和存在负担保责任。但保理商能获得的权益不应超过供应商可得的权益,这是传统民法原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权利的权利与人”的具体表现。当然,所让与的应收账款的瑕疵也一并由保理商承担。
第二,债务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后,负有向新债权人(保理商)清偿的义务,同时免除了对原债权人(供应商)的义务。但债务人向保理商承担的债务履行以对原债权人承担的为限。另外,应收账款转让时,其本身具有的瑕疵也一并转让,所以债务人所享有的用以对抗供应商的事由,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注释】 姚启建,(1975—),男,贵州遵义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现供职于广东发展银行资产管理中心法律处。 赵炜,(1980—),女,山西太原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3级国际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参考文献】1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50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