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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及其效力

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及其效力


姚启建;赵炜


【摘要】国际保理应收账款的转让属于债权的转让,因此需符合债权让与的原则。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条件中,有自由让与、让与通知和允诺三种原则,本文进行了比较分析。
进一步指出通知应采用何种形式,通知又于何时生效的问题。阐明了受让人(保理商)与转让人(供应商)之间的效力,债务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效力的关系。

【关键词】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生效要件;效力
【全文】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又叫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代理。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国际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自成一体的交易行为。与之相适应,在现实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及其效力是关涉到国际保理业务能否顺利拓展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应收账款属于债权,那么其转让必须符合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方能产生预期效力。一般而言,债权让与需要满足的生效要件有:(1)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1。另外,债权人转让债权时还应通知债务人。
  相应地,应收账款的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方才有效2。
  首先,存在有效的应收账款。且转让不改变原有债权的内容。应收账款的有效存在,是其转让的前提,以不存在的或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即为标的不能,让与当属无效。若受让人因此而受损失,让与人应予赔偿。
  其次,应收账款的让与人和受让人必须就其转让的账款达成合意,且应收账款的转让要符合民法中意思表示一致、真实的要求。
  再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其产生效力。
  应收账款的转让以供应商和保理商为双方当事人,债务人不属于当事人,但债务人的意思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效力有一定的影响,世界各国立法对此大致有三种原则,第一种是自由让与原则。根据该原则,债权让与只要经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合意即对债务人生效。也就是债权让与得由债权人自由行使,或其行使时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不负公示之义务3。债务人若不知道应收账款已经转让,仍然向供应商作出清偿,若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发生转让的,则无论他是从何种途径获悉的,都应向受让人清偿才能解除其债务。该 原则侧重于保护供应商(债权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鼓励交易和加速流转。但是明显忽略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造成了合同关系的极不稳定。事实上,自由主义在实践中常常使当事人陷入争论的泥潭。目前,世界上只有德国,瑞士和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采用。第二种原则是让与通知原则。根据该原则,债权让与须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有效。也即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以后,转让才对其发生效力,保理商只有在债务人收1到转让的通知后,才能享有受让的权利。该原则既考虑了债务人的利益,也尊重了供应商(债权人)的处分权利的自由,有利于鼓励交易,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虽然它可能存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弊病。但立法上一般将不增加债务人负担作为适用于通知主义的前提,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个弊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法国,英国等等,都采用了这种原则。《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也都以通知债务人作为转让应收账款的基本要求。我国《合同法》第80条摈弃了《民法通则》关于需经债务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规定,而采用了通知原则,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合同立法和执法还不够完善,许多当事人缺乏合同观念的约束,对整个社会而言,仍然难以形成高效率。因此即使采纳通知主义,也应当对权利的转让在立法上作出一定的限制。例如转让权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等。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对此,还有学者主张可赋予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异议的权利;但应当有正当理由,若无正当理由而提出异议,则债权人可要求法院确认权利转让之效力4。债务人收到转让的通知后,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转让债权而受损害,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以上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缺陷。第三种是债务人之允诺原则。根据该原则,债权让与需经债务人允诺对其生效。债务人之允诺原则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未充分尊重债权人的处分债权的权利和自由,有碍于经济流通,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这一立法体例5。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正式颁布实施之前,便是采用这种体例。在《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作出了事实上的修改后,为应收账款的顺利转让提供了国内法依据,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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