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的建议
马绪良
【摘要】本文试图从《
担保法》及《
物权法》的角度解决目前银行合同文本中的一个误区。
【关键词】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决算日;
物权法;起算点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
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又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这样的内容是否适当,又是否合法呢?
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与最高额保证制度的精神相悖,是不符合《
担保法》规定的,在实践操作中也是不合理的。
1、违背立法的精神。
最高额保证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在具有多次的、通常是同类性质业务往来的当事人间,由同一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既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又能够减少就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实现待债权总额确定后再统一决算(包括确定具体责任),以提高交易效率。
但本文前面提到的约定,实质上是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的保证方式重新回归到分别决算、分别计算“保证期间”的普通保证模式,实质上已经不再是最高额保证了。
2、与具体法条的规定相悖。
最高额保证制度所涉法条为《
担保法》第
14条、第
27条,以及《
担保法解释》第
23条、第
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