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需要考量的是:
(1)央行是否有权力对法律适用的问题做出解释;
(2)1997年的《答复》针对的是进出口贸易项下的国际保理,对于国内贸易项下的国内保理,国际惯例能否适用,保理合同当事人能否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3)国内银行在办理国际保理业务中,如仅将应收账款作为融资质押担保对待,此时的保理业务还是否是一种银行中间业务,还能否再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
以上问题均是需要成文法做出明确规定的现实问题。
(三)中间业务法律理论研究的滞后与混乱
中间业务过去在国内的生存空间是极其有限的,人们对它知之甚少,更少有人去研究。然而,发展中间业务是大势所趋,虽然目前的金融政策仍是“分业经营”且金融监管仍未放开,但银行中间业务已经获得新生,从法律方面对银行中间业务进行透切地、全面地研究也将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但不得不承认,国内有关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理论很匮乏,由此也造成银行中间业务开展的缓慢,而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又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理论的研究,结果形成了一个非良性的循环。
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虽然《
物权法》并未直接规定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融资是一种担保性质,但《
物权法》如此的规定将会造成以下影响:
第一,在目前的银行授信模式及制度下,银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后再向买方(或通过买方保理商)进行收款用于获利的观念并没有被普遍接受,大多数授信人员仍坚持“担保-贷款”的操作模式,《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将加深人们对传统授信模式的认同感,间接束缚了银行对中间业务产品开发及开展的热情与能力。
第二,客观上阻碍了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开展,并造成了对保理业务基础法律理论认识上的混乱。
三、结语:借鉴国外成熟法律规范,健全中间业务法律体系
具体到保理业务,我们现在需要做的是:
首先,参照国际惯例及规则,统一理论认识。FCI作为保理业的国际性权威组织,它所颁布的规章规则系国际通用的法律规定,该组织的章程对各会员及其成员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譬如《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业务惯例》等。我国的市场经济要与世界接轨,必须要借鉴和学习国际经验与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