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在德国及美国,当局并不直接规定中间业务的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
在信息披露方面,比较著名的国外法规有:《关于国际银行中间业务的会计事务建议书》(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1990年),《对具有中间业务风险和集中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揭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及《对金融衍生工具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第119号)等。
(二)银行中间业务的开展与扩大缺乏相应成文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较为完善,《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
信托法》、《期货法》等法律制度较为健全,同时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中间业务的法律关系因此而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了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与产品创新需求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银行与投资者均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法律风险。
就具体的保理业务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早出台专门的保理成文法,并对以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对保理法律基础的认识不统一,造成国内实践操作与国际惯例规定不一致,容易导致纠纷。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及国际银行保理商联合会(FCI)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保理业务均被认为是建立在卖方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之上,保理的本质特征是债权让与,而非债权质押。但在国内银行的实践操作中,应收账款融资的实质并不清楚,保理银行对卖方转让应收账款后的支付性质,是应收账款的对价支付,还是担保融资,认识不一,争议也较大。
实质上,由于所有保理业务的前提是保理商事先买入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此,保理商实际上是在为自己进行账务管理和债务催收,预付款(融资款)实质是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支付的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而坏账担保则是保理商实际支付买入的应收账款的价款。
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与以某些信息的提供为服务内容的雇佣合同的混合契约。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有条件地支付价款,保理商还对自己的应收账款进行记账和催收管理,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卖方,以管理费的形式向卖方收取服务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