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逻辑
陈端洪
【全文】
在我们的时代,在全球的范围内,人们都热衷于鼓吹在一定范围内或在全部法律生活的范围内废除死刑。中国也不乏鼓吹者,他们一方面受到国际的压力,另一方面出于对个体生命的关怀和对死刑泛滥的恐惧。这里,我想从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层面对死刑的论证逻辑发表一点看法。
赞成者最根本的理由就是生命神圣的观念。基于生命神圣的命题产生的第一个道德律令,不是反对死刑,而是一个普遍的律令:人不能杀人。这对所有的人来说是有效的。然而,正如霍布斯所说的,“自然法在内心范畴中是有约束力的。也就是说,它们只要出现时便对一种欲望有约束力。但在外部范畴中,也就是把他们付诸行动时,就不永远如此”。 用什么来保证这个律令得到遵循呢?对于整个自然法来说,就需要公共权力,需要国家。所谓权力,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可以用“意志——效果”的逻辑结构来定义。在形式上,也就是在法律思维中,权力的逻辑被简单化为“命令——服从”的结构。法律的权力思维之所以说是形式化的和简单化的,是因为它把决定某种预期效果的因素全部归结为一个意志关系,以为只要臣民服从主权者的命令,预期的效果自然会实现。为了实现“服从”,法律必须包含一个制裁条款。这样,权力的本质就被定义为“伤害的能力”。 通过对不服从者的伤害,有时并不能纠正一个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比如在对自然犯罪行为的惩罚中,法律根本无力纠正一个犯罪行为。那么,惩罚的意义何在?在这种情况下,惩罚的普遍意义主要在于重申主权者命令的权威性、不可违背性。至于对那些不判死刑的罪犯的教育功能,其实是次要的、个别化的功能。在这个结构中,臣民是完全被动的,甚至被客体化了。这就是法律人典型的权力观念,它尤其经典性地反映在
刑法的思维中。
具体到禁止杀人的律令,国家又有什么办法保证这个律令的遵循呢?尽管我们赞成国家应该预防犯罪,但是没有任何国家可能真正杜绝杀人案件。在杀人案件发生并被发现之后,国家如何重申禁止杀人的律令呢?展开来说,就是:A. 人不能杀人;B.有人杀了人。杀人的事实B破坏了律令A。传统的
刑法主张运用死刑,即:C.国家杀杀人的人。国家的这个“伤害能力”是对律令A的直接破坏,从手段本身来说是不道德的,但是因为死刑是对生命的绝对剥夺,国家通过绝对的否定重新树立了律令A的权威性和绝对性,所以死刑在目的上又是服务于道德的,是合道德的。也许在客观上死刑并不一定起到减少杀人案件的作用,但是在逻辑上,死刑起到了一个根本的作用,那就是不给私自杀人留下任何空间。如果国家放弃了死刑,那么C就变成了:国家不杀杀人的人。尽管在手段上不违背律令A, 但是由于杀人的人不用偿命,律令A也因此丧失了绝对性。这在逻辑上给普遍的杀人行为留下了无限的空间。从逻辑上说,死刑无疑是不可废除的,至少对于杀人的案件(这里我不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来说。在一个具体的国家制定法律政策时,废除死刑的决定只能建立在普遍的高道德水准的假定上和杀人案件发生率极低的事实基础上。赞成对杀人案件也废除死刑的理由是生命的神圣性。但是,我们不要忘记了一点,如果一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尊重生命的话,而在这样的社会剥夺国家的死刑权力,其结果只能是宽容杀人犯,促长不尊重生命的风尚,和自己的道德前提南辕北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