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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二)

  第二,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确认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最重要的是必须与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区分开。其标准在于,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没有明显的影响。
  第三,侵害身体权的因果关系。侵害身体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一般原理,并无特殊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在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显、直观,容易判断。在有些情况下,因果关系需要认真判断、证明,如不作为行为与身体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比较复杂,确认因果关系,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
  第四,侵害身体权的主观过错。侵害身体权责任,故意、过失均可构成。在非法搜查、侵扰、殴打等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违反法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所生身体损害或不当外科手术所致身体损害,由过失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侵害身体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是:
  1.非法搜查身体。非法搜查身体是对身体的形式上完整性的侵害,情节严重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例如,在超级市场中怀疑顾客偷拿商品,进行搜身,既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也是对身体形式完整的侵害。
  2.对身体的侵扰。这种侵权行为就是对身体的冒犯,也是对身体形式上完整性的侵害,情节严重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3.冒犯性殴打。对他人进行殴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造成伤害的殴打,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称之为触击性殴打,是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一种是冒犯性的殴打,就是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殴打,是对身体权的侵害,构成对身体权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破坏身体组织。对他人身体完整性的实质性破坏,例如强制性的剃除他人毛发、指(趾)甲等身体组成部分,构成对身体权的侵权责任。
  5.强制性利用身体组织。这种侵权行为也是对他人身体完整性的实质性破坏,例如强制他人出让血液、体液、骨髓、器官等身体组成部分,构成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中,较难处理的是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问题。对于侵害身体权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对于侵害身体权,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的,也就是造成了实际的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的财产应当给予赔偿。二是,对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是造成了精神损害的,例如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对于既造成了财产损失,又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侵害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六、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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