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
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76页。
妨害相邻关系的侵害人在主观上应是无故意。如果是侵害人故意,那么就无所谓判断标准的问题了,侵害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 (1)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2)在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所有权人在此后应容许干涉时,如果其干涉对自己的土地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权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3)不允许通过特殊管理进行侵入。
M·沃尔夫:《
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2版,第155页,第109页。
约翰·E·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572页。
M·沃尔夫:《
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2版,第155页,第109页,第160页。
王丽萍:《国外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