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物权立法模式选择。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进行了第三次审议。该草案中关于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二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中(第88—97条) ,地役权规定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地役权中(第166—179 条) 。在我国另外两份有影响的
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中,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关于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第十章所有权第四节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第324—354条) ,地役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第十三章邻地利用权中(第470—497条) 。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关于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二章所有权第九节相邻关系中(第201—232条) ,地役权规定在第三章有益物权第四节地役权(第310—338条) 。
由此可见,我国采取德国的立法例,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别对待,已形成共识。这种共识的形成,从法律制度传承层面来讲具有意义,因为1986 年通过的《
民法通则》已引入相邻关系制度,并纳入所有权制度中,我国未来通过的“
物权法”必须与《
民法通则》相衔接。从
物权法理论层面上讲,对地役权制度和相邻关系制度分别规定也是具有科学性的。地役权是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依自己意志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相邻关系则是相邻不动产“与生俱来”的关系。而且,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当事人还可以设立排除相邻关系的地役权,如果将二者统一于地役权名下,分别称之为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反而体现不出来相邻关系的本质属性,所以还是分别立法为优。
【注释】 李仁玉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吴万军为鲁东大学政法学院。
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11页。
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