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两种法律制度是不同的。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双方首先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双方的关系。如果认为一方的行为是权利滥用,就应该以前面讲到的标准进行判断。如果符合标准,则对方对他方的行为有容忍的义务,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从微观上看,是对一方权利的限制和削弱,但从宏观上看,这样的规定保证了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和谐相处。而在地役权关系中,全然没有谅解容忍的要求,双方当事人是合同的对等主体,权利受到限制的一方以获得对方给付的利益为对价,权利滥用就是违反合同,可以依照违约情况处理。所以我国《
物权法(草案) 》第
170条对地役权的内容作“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与地役权的本质并不一致,反而可能阻碍地役权的应用。
三、我国物权立法应选择的模式
(一)两种立法例。法国继承了罗马法的地役权概念,把相邻关系与其他的土地利用方式都规定为地役权,统一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四编(第637条—第710条) ,分为三章——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和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德国则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加以区分,用相邻关系概括法定地役权的内容,用地役权概括约定地役权的内容。大多数国家采用德国的立法例。德国相邻关系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编
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第一节所有权的内容(第
903条—第
924条)中。地役权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编
物权法第五章役权第一节地役权(第
1018条—第
1039条)中。
英美法系将地役权与相邻权都看作对于他人的土地以及影响他人土地的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于狭义地役权,称为因自愿、推定和时效设立的权益,对于相邻权,称为非自愿权益或自然权益,[16]或是不动产的天然权利[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