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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三)实质性妨害的再探讨。认为实质性妨害人仍享有相邻权主要是在经济上进行权衡而得出的结果。这种办法在经济生活中、在经济学领域是可行的,但在社会生活中、在法学领域未必一定是正确的,正如公正与效率未必能统一。以较大的经济成本决定一方必须承受实质性的损失,从公正角度看,并不显得那么理直气壮,而是带有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强迫。
  目前这种情况正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认识,在美国实质性妨害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相邻方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原因在于相邻方受到的损失要比排除对方所造成的社会效用的损失小得多,但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仍可能支持排除妨害。美国的一条基本理论是:如果认定存在妨害请求,一方当事人证明造成了重大损害,法院就应该批准禁止令。在威伦诉联合纸袋公司案例中,法庭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这种损害的权衡是没有道理的,虽然和被告消除这个问题需要花费的费用相比,原告的损失可能很轻微,但是这并不是驳回禁止令请求的一个适当理由。”该案制订的规则是如果因为妨害造成的损害被认为不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就应该批准禁止令。[13]
  仍然应该确定的是公正与效率比较,公正应该居于第一位,这对整个社会的平衡是有利的。“政策制订者不能忽略资源分配的公平而只着眼于资源分配的效率,任何对土地所有人之间权利分配的未预期的改变几乎肯定会影响他们相对的财富份额。因此在存在外部成本的情况下分配权利的决定必须考虑到这些复杂的执行成本和公平……”[14]
  所以对于相邻双方,如果能预先避免实质性妨害的要尽量避免,这对于目前正如火如荼的土地开发是有指导意义的,如果出现实质性妨害的诉讼,从国家、社会角度看,将会出现两难境地,如果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会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成本;如果维护侵害方的利益,会加剧土地开发、经济建设中政府、企业与市民、农民的冲突。政策制订者在其中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与地役权的比较。通过上述对相邻关系的分析,地役权没有对容忍义务的要求和损害赔偿的限制。地役权并不是土地利用过程中一定存在的关系,当事人约定地役权,可以更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土地的利用,如果当事人不约定地役权,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土地的基本利用,仅仅可能是不能实现更优的利用。地役权人可以对妨害地役权行使的人提起侵权之诉,[15]供役地人可以对地役权人权利滥用和损害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并可以终止地役权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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